1.法源依據、通報期間日數規定及罰則:
(1)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 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如雇主未依規定通報,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8條規定)。
(2)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 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協調或協調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協調成立當日起3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通報(勞動部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
2.受理機關:事業單位通報請以被資遣員工「實際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勞動部94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091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