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並自即日生效。另勞動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勞 職業字第○九一○○○七○五一號令,同時廢止。(勞動部95年10月30日勞職業字 第0950506599號令)。
2.有關資遣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係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舉例說明:雇主預定讓某員工任職至101年2月20日,則該員工之離職生效日為101年2月21日,依前揭函釋,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101年2月21日為始日,末日原為101年2月12日(星期日)因適逢假日,以該日之次日101年2月13日 (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故雇主應於101年2月13日前為該員工辦理資遣通報(勞動部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1010503133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