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介紹:
為配合我國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及充實照顧服務人力,讓投入照顧服務工作的失業勞工,也可獲得就業獎勵,以提高失業勞工進入相關職場的就業意願,並持續穩定就業。
◆依據
一、依據勞動部106年6月20日勞動發就字第10605104491號令訂定「鼓勵失業勞工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作業要點」。
二、依據勞動部107年8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705091851號令訂定「鼓勵失業勞工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
三、 依據勞動部111年10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10522546A號令修正「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
◆適用對象
一、勞工: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非自願離職者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受僱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勞工,除須符合前述規定外,尚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完成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並取得修業證書。
(二)、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評估其確有需要,並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
二、雇主: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檢具依法核准辦理照顧服務之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一)、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提供社區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指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之服務。)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
(三)、提供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喘息服務。
◆核發津貼條件:
一、失業勞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予雇主僱用,並於推介之次日起7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勞工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並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假,致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應備文件及申領期限
一、勞工受僱期間,每滿30日之次日起90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
1、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2、津貼申請書。
3、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4、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5、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6、其他經勞動部規定之文件。
勞工提出第二次以後之申請案,得免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從事照顧服務工 作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其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二、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三、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核發標準
一、第1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核發6,000元;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每月核發7,000元。
二、津貼發給標準最長以18個月為限。
三、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仍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長以18個月為限。
四、勞工合併領取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18個月為限。
◆查核
勞動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或電話抽查,必要時 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若有下列情形,不予發給津貼:
一、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依法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1、不實申領。
2、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3、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動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4、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5、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6、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二、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