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適用對象:
1.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者: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依勞基法第11 條、13 條但書、14 條、20 條規定離職者。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2.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量適合參訓,並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全日制職業訓練」:
1.訓練期間1個月以上。
2.每星期上課4次以上。
3.每次上課日間4小時以上。
4.每月總訓練時數100小時以上。
◆給付標準:
1.按申請人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最長發給6個月。
2.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按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30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30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10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30小時以上,發放半個月。
.20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60小時以上,發放1個月。
◆檢附文件:
1.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3.國民身分證影本。
4.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5.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欲申報撫養眷屬加給津貼者始須檢附)
◆申請方式:
攜帶證明文件至本處各就業服務站辦理:
1.求職登記。
2.職業訓練適性評量 。
3.安排全日制職業訓練 。
4.報到參訓 。
5.由訓練單位向勞保局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6.勞保局核發訓練生活津貼(按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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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適用對象:
1.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
(1)獨力負擔家計者:係指下列人員:
A.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
血親者:
(A)配偶死亡。
(B)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6個月以上未尋獲。
(C)離婚。
(D)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E)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F)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G)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H)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
助。
B.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
C.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
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2)中高齡失業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失業者。
(3)身心障礙失業者:指年滿15歲至65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其中慢性精神病患者,須領有醫療復
建機構 開立之「精神病患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轉介單」。
(4)原住民失業者:指年滿15歲至65歲,戶籍已登記為原住民者。
(5)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內,年滿15
歲至65歲者。
(6)長期失業者:指符合下列規定之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之長期失業者:
A.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
B.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
C.於最近1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7)二度就業婦女: 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為統計對象。
上開退出勞動市場期間,自該婦女最近一次勞工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未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者,自其最後任職事業單位出具服務證明所載離職之翌日起算。
(8)家庭暴力被害人之失業者:指「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稱之家庭暴力被害人,最近二年內經各地方
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開案,轉介參加訓練、就業之個案,由各地方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
心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轉介參訓、就業輔導之公文認定身分。
(9)更生受保護人之失業者:指符合更生保護法第2條所訂受保護人身分者,由負責保護之更生保護會或
其分會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提供已受保護(管束)身分證明文件者。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