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六十五歲以下之成年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四、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五、家庭暴力受害。
前項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第一項所定創業貸款補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利息補貼者,經同意核貸後,由承貸金融機構代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複領取。
第 4 條
貸款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撥補者,並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
一、所創事業變更負責人。
二、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第 5 條
貸款人積欠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返還之。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恢復補貼。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者,視同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第 6 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第 7 條
本部為瞭解貸款人經營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訪視或查對相關資料,貸款人應予配合。
第 8 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本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人,除積欠各該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之處理,依申請補助當時規定辦理外,其餘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